(2016)豫1625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席某与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侯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911号原告:席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4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住址同上。原告席某与被告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席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