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席某与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侯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911号原告:席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4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住址同上。原告席某与被告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席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