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035号原告:韦某,女,1985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被告:廖某1,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长子廖某2随被告生活,次子廖洪运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2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武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廖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廖蔚通。生育第二个儿子后,原告做了结扎节育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从长子出生后,两人就开始有争吵,被告脾气暴燥,经常为家庭琐事骂人、打人,并且经常酗酒,酒后就打骂原告。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两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养猪、打工期间所得的收入都是被告拿走。原告还常挨被告打骂,原告曾想离婚,被告却说:“你结扎去了,谁还愿要你,你能找得男人,我从惠州烧炮到家送你。”2012年12月,两人辞工转到柳州打工,因买生活用品意见不一致,被告就发脾气打骂原告,并抢原告的手机丢进池塘,导致手机没要得回。原告为此气愤,仅打了三天半工就辞工回大覃村,次日带小儿子回娘家梧山村居住生活。2013年6月间,原告的弟弟病,原告带弟到柳州医病。弟回梧山村后,原告又在柳州打工,和被告同住出租屋。期间某日原告随被告到其朋友家吃饭。因原告不喝酒,吃饱得快,就出来走走,在附近餐厅遇见以前的一个朋友,就聊一阵。被告以为原告未吃饱,出来叫原告回去吃,见原告和一个男人聊天,回到饭桌后,就对原告问这问那,当原告说是以前的朋友后,被告发火拿起其面前装满啤酒的杯子,将啤酒泼给原告,泼得原告一身啤酒,还想打原告,被其朋友劝解才没打成。2014年农历7月l3日,原告回娘家过节,当天中午转回大覃村家中,被告不知去哪里喝酒,被告半夜回来叫开房间门,原告带着孩子睡,知其醉酒,不宜开门,叫其到其他房间睡,被告就踢开房间门骂个不停。原告忍无可忍与其发生争吵,被告就凶狠的踢、打原告,原告被打得脸面和眼眶都黑肿。次日早上原告到新龙街私人诊所医伤,医师见原告伤重,不收医。原告后转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虽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是难平原告内心的悲愤。次日原告带小儿子回娘家。此后不再回大覃村,也不去柳州打工。2015年5月间,原告为了要邀被告去办离婚手续,就去柳州找被告,到原租住处要包时,发现包内的几百元钱和身份证、银行卡都不见了,应当是被告收起来了。原告要求被告回武宣办离婚手续,被告却说:“当初我喊你去离,你不去,现在你自己去,我没认得你,我没认得你是哪个!”原告无奈,转回娘家。后来,被告的父亲来原告娘家带走小儿子回大覃村。2015年ll月间,原告买衣服给两个儿子,每人两套冬装,借女同学的电瓶车送衣服去给儿子。被告当时在房外见原告,就回去关门不给原告进家。当时两个儿子都在房外,原告把衣服交给大儿子,交代两兄弟每人两套。大儿子拿着衣服要回去放,但门推不开。被告开门出来,边骂边推搡大儿子说:“你们要她的衣服,就跟她走!”两个儿子被吓哭。原告说:“有气就向我发,拿孩子出气干吗!”被告又气鼓鼓的就近拿一节木棍将原告骑来的电瓶车打坏。原告即气愤又无奈,幸好电瓶车仍勉强骑得,当即骑车回娘家。事后原告因为修车赔了同学300元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脾气暴燥,并且常酗酒,动辄打骂原告,甚至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己毫无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供其答辩意见: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判决离婚则要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武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廖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廖洪运(曾用名廖蔚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从孩子出生后,两人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至今,双方因夫妻矛盾一直分居,互不来往和联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明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生活的关键,只有相互关爱、相互理解才能维持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观念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对待夫妻矛盾不能耐心对待、疏于沟通,处理婚姻问题简单粗暴,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多次爆发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期间互不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劝导无和好意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长子廖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廖洪运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则要求两小孩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小孩如何抚养应以有利于小孩成长为原则,综合考察双方的抚养条件来进行判断。一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需要,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的两个小孩今年一个10岁,一个8岁,自小就与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兄弟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小孩如今均已在当地小学就读。而原告现今长期在广东深圳打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次子由其直接抚养,将把次子带回通挽梧山村娘家居住和读书,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娘家亲人帮助照顾次子的日常生活。两相比较,本院认为,俩小孩现已处于上小学的年龄,对周围环境已经有较为深刻的记忆和感知,让他们继续在一个熟悉的环境中学习和生活,也有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提出一人抚养一个小孩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小孩廖某2、廖洪运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对于两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俩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廖某2、廖洪运抚养费各300元。被告廖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2、廖洪运由被告廖某1抚养,随被告廖某1生活,原告韦某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各300元,合计600元,直至两小孩年满18周岁时为止;原告韦某有探视俩小孩的权利,被告廖某1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雷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玉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