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瑞民与万安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民,万安军,宋瑞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宋瑞民,男,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万安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第三人宋瑞臣,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宋瑞民诉被告万安军、第三人宋瑞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民,第三人宋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民诉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万安军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安阳大剧院(1997)证经字第03110号公证书下借款合同中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协商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安军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出资购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安阳大剧院(1997)证经字第03110号公证书下借款合同中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双方各自出资50%(以拍卖成效价为基准),债权实现过程中所有开支费用共担,利润均分。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安军参加拍卖拍下该债权,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2010年2月4日共给万安军购买债权出资款296000元,被告万安军出具收到条。后被告万安军到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确认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占股50%,被告万安军占50%,并委托第三人代理申请执行与大剧院商洽债务偿还事宜。现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2、确认原告在合伙购买的(1997)证经字第03110号公证书下的安阳大剧院借款合同中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安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宋瑞臣陈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请,按照原、被告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宋瑞民与被告万安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安阳大剧院(1997)证经字第03110号公证书下借款合同中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双方各出资50%(以拍卖成交价为基准)。2007年6月13日,被告万安军收到原告宋瑞民出资款286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宋瑞民被告万安军与安阳大剧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就(2007)文法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一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宋瑞民提供的合作协议,收到条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瑞民与被告万安军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宋瑞民与被告万安军合伙购买安阳大剧院(1997)证经字第03110号公证书下借款合同中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原告宋瑞民和被告万安军各占有该债权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被告万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宋瑞民与被告万安军合伙购买安阳大剧院(1997)证经字第03110号公证书下借款合同中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原告宋瑞民和被告万安军各占有该债权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