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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广红与段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红,段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48号原告:陈广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灿权,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关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关灿权、被告段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振为朋友关系。被告段振向原告表示有一投资项目需要筹集资金,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并承诺每月支付一万元收益,三个月支付一次。投资项目发行原始股时,与原告结算本息。后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8月31日按被告段振要求将40万元款项支付到被告妻子杜长存的账号,被告段振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除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收益3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支付至被告杜长存的账户,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前妻杜长存负责代理一间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的投资公司在佛山的业务,我跟原告是同事关系,在党校培训的时候说起这个投资项目。后来原告就通过杜长存在这个项目投入了135000元并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之后原告又向银行贷款40万元用于上面的投资,但银行的贷款期限是360天,而项目投资的期限为365天,存在5天的时间差,原告担心投资的收益还没收回就会出现银行贷款逾期。原告就跟我商量以杜长存的名义投资上述项目,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借条所述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通过杜长存所做的投资款项,款项用于何处原告是清楚的。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段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原件1份;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4、查询明细复印件7份;证据2-4,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时间,并于2015年12月1日依约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利息3万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5、九鼎分公司资产总值账户委托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的投资公司投资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写明出现原始股终止合同,这句话的意思是投资万丰国际的钱收回后终止合同,但万丰现在因为一些问题资金冻结。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六次共计向被告妻子杜长存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段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每月支付一万元收益,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出现原始股当月,终止合同(结算本金和收益)。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用于支付三个月收益。另查,被告段振与被告杜长存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段振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于还款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段振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收益1万元,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段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并非实际借款而是代原告进行的投资款,但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4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陈广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14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