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公司销售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帮助朋友许某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在常州市武进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与王某发生口角致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甩棍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右尺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证人许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