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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2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的妻子李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认识一湖北男子“陈娇”(身份不明,在逃),“陈娇”称想在李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并称只要求退还其总下注额百分之十的返点,李某表示同意。5月10日18时许,张某某在“陈娇”的指使下来到本市大瑶镇找李某购买地下六合彩,后“陈娇”联系李某称其表弟张某某现在正持一张工商银行卡到浏阳,卡上有7万元要写码,金额可以查询。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陪同张某某到大瑶镇长沙银行查询卡内余额,在得知卡内确实有7万元余额时决定接单。当晚21时许,张某某接到“陈娇”的电话并按其要求将33注号码(每注1000元,共计33000元)记下之后报给李某。21时30分许地下六合彩开码,张某某所购号码无一中码,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便要求张某某付清除返点后的29700元码钱,张某某遂电话联系“陈娇”告知其情况。“陈娇”让张某某去银行取30000元给李某,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便陪同张某某到大瑶镇长沙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张某某将其携带的银行卡插入取款机输入密码后便接到“陈娇”电话,“陈娇”让其看着办。张某某意识到情况不妙想离开,李某输入自己的帐号进行转账时发现卡内余额为0。被告人蔡某某拦住张某某不让其离开,张某某便将农业银行的卡插入自动取款机,余额还是为0。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要求张某某联系“陈娇”,张某某联系未果谎称“陈娇”交易量大,将卡上的钱转走周转一下,资金两小时内会到账,被告人蔡某某便叫来马仔“雨妹”“强妹”“勇胖子”“花生”(均身份不明)将张某某带至大瑶镇齐天大圣庙的山上威逼其还钱。当日2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山下的农业银行查询张某某的银行卡,余额依然为0。于是,被告人蔡某某便将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扣下,并开车前往本市城区接了同案人刘甲(另案处理)、黄某某(未成年人,在逃)、李某某(未成年人,在逃)到澄潭江镇“某某商务酒店”511房。被告人蔡某某将其妻子李某、“雨妹”“强妹”“勇胖子”“花生”等送回大瑶镇后返回“某某商务酒店”511房与刘甲、黄某某、李某某一起对张某某进行看守。5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同案人刘乙让其送餐。被告人刘某某与刘乙前往“某某商务酒店”511房之后,在被告人蔡某某的唆使下对张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和殴打之后离开。后被告人蔡某某、刘甲、黄某某、李某某又多次将张某某带到江西、大瑶镇天子坡等地威逼其还钱。张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家人打钱过来,5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取出其姐姐打过来的2000元交给被告人蔡某某。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往澄潭江镇洲田村钓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被解救,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瑶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表、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农业银行卡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甲某、李某、王某某、刘甲乙、邹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访谅解,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