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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宗飞与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宗飞,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989号原告:贺宗飞,男,1975年5月5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贺宗飞与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砖及路牙石,价格共计19040元,被告接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收到新沂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其事实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主体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也没有去原告处购买面砖和路牙石;2.收条是被告写给施工方张某的,因我学校与张某存在承包协议,不是写给原告的;3.原告应另向张某主张权利,诉讼学校主体无效;4.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新沂市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新沂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面砖400平方(35元/平方米)计价格14000元;路牙石360块(14元/块),计价格5040元;托板20个,押金50元/个,计1000元。总计:贰万零肆拾元(20040元)。张庄小学2016.4.29以上款未付,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该收条加盖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公章。原告庭审中自认托板押金1000元不在被告所欠货款范围内。该货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收条是写给施工方张某,其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持有被告签章出具的收条原件,该收条中亦未列明张某的信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诉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宗飞货款190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张庄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宗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子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