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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687号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韩成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安庆,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绍周,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慧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安庆、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钱立刚、苏绍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被告男生宿舍工程时在标书外为被告承建了部分工程,现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0844.32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60844.32元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怀宁县大龙山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给付工程款4724620元,但原告提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39685元、原告为被告代付的购车款186920元、原告就186920元购车款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所支出的相关税费15888.2元均应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承建的标书内的工程决算价是4114786.38元,法院判决确认的标书外的工程价款为560844.32元,二项合计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675630.7元,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472462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应该向被告给付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对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决算、审计鉴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57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将其男生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承建的标书内的工程决算价是4114786.38元,原告在标书外为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的造价为560844.32元,二项合计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675630.7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4724620元。原、被告曾就原告在标书外为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0844.32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标书外的工程价款560844.32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39685元、原告为被告代付的购车款186920元、原告就186920元购车款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所支出的相关税费15888.2元,应否在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一并抵扣?原告要求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一并予以抵扣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6号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代付的购车款及就该购车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相关税费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675630.7元(标书内的工程决算价4114786.38元+标书外部分工程的造价560844.32元=4675630.7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472462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工程价款560844.32元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安庆市新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