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清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清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丽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清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清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被上诉人潘清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款463300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该订购单依法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已失去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不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都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有购房的意愿并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认可上诉人证据和证明应支付房款的证明目的,也认可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所以被上诉人同意购买,上诉人愿意出售并履行了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成立,应当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潘清珍辩称,本案商品房订购单属于无效,根据该订购单第十条规定,因本订购单只有双方签字,一方签章,应作无效处理。退一步讲,即便签章当时属于有效订单,但根据订单第九条,结合第二条规定,本订单已经自然失效,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是由于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售房当时允许被上诉人作为仓库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清珍支付房款463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潘清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8171.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金华厦公司取得西华县青华路南段东侧编号为a200711-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开发建设《华夏名郡》商品房。金华厦公司在开发建设《华夏名郡》商品房时将工程承包给了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潘清珍当时受王和平邀请垫资承建《华夏名郡》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王和平个人于2011年10月16日给潘清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名郡一期、二期共计柒拾陆万零玖佰元整(760900元),王和平,2011、10、18号。”潘清珍与王和平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1年5月28日金华厦公司与潘清珍签订《商品房订购单》,约定:“潘清珍购买金华厦公司开发的9号楼56、58两间商铺,总价款463300元,潘清珍交付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6日17日之前签订正式购房协议,否则本订购单自然失效”。金华厦公司与潘清珍签订《商品房订购单》后,潘清珍履行约定交付了20000元定金,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厦公司与潘清珍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但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购房协议,至今也未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已失去法律效力,现金华厦公司要求潘清珍支付房款46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河南省金华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05月28日,潘清珍与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自成立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该《商品房订购单》所约定条款中第2条、第3条、第9条之内容,因为潘清珍并未按照该订单的约定,于2011年06月06日17时之前至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所以在该约定的签订正式购房协议期限届满后,该订单即失去法律效力,随后金华厦公司再要求潘清珍支付房款46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