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森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森,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5453号原告唐森,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原告唐森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施工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