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程福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0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程某在公安县黄山头镇北宫村8组租借张振中的房屋,容留段某、宾某、李某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食毒品工具的照片;证人段某、宾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提取等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自己管理的居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