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家府与吕典武、陈秀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府,吕典武,陈秀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1717号原告何家府,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典武(伍),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陈秀友,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何家府诉被告吕典武、陈秀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召雄,被告吕典武、陈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吕典武并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陈秀友承包给被告吕典武承建的建设工地上做工时,从高处跌落致伤送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住院22天,病情诊断为: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了医疗费23655.83元。原告之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于2016年4月5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七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吕典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第二被告陈秀友将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第一被告,原告在雇佣劳动期间受伤,第一、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4=210984元;2、护理费93.77元/天×22天=20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误工费180元/天×92天=16560元;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23655.83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762.83元。被告吕典武辩称,1、该案事实是原告何家府在清扫一层建筑垃圾往一层门厅径直倾倒垃圾过程中,突然从屋内有人出来,导致原告惊慌失措抬着垃圾连人带垃圾一同坠落地面,故原告对自己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只能由二被告按份担责,而非适用连带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住院费2000元,检查费344.8元,支付给原告伙食费1600元;4、原告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伤残及后期医疗费只能以双方约定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确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秀友辩称,我把我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吕典武并签订了合同,他们咋个建是他们的事,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吕典武答辩的受伤事实、所支付费用及应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余答辩意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陈秀友的答辩意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宣威市来宾街道,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宣威市云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病情为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各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及门诊费23655.8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七级,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已被双方约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不能再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吕典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门诊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所属医疗费中,其支付的为2000元,并支付了344.80元门诊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秀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吕典武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与吕典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吕典武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伤残等级及相应鉴定费已被双方约定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本院不再确认为定案证据,其余医疗费评估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友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陈秀友根据行政规划在村委会安排下进行自建房(二层)。9月29日,被告陈秀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吕典武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石缸七组陈秀友<甲方>建房与吕典武<乙方>建筑方达成协议:1、房屋主体12月30日前完工,墙体要求垂直平整,房屋单价每平方370元。2、室内装修:1.2米高墙型砖<隐形>,墙面刮白,厨房、卫生间瓷砖全贴。3、外墙四周刮涂料。4、施工方安全自负。5、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2万,一层完工付1万,二层完工付2万,外装饰付1万,内墙完工付1万。地板砖、白灰完成付3万(叁万)。后,被告吕典武根据约定对房屋进行建设。2016年1月12日,受雇被告吕典武的日工资每天180元的原告何家府在清扫一层建筑垃圾往一层门厅倾倒垃圾过程中,为避让突然从屋内走出的人,抬着垃圾连人带垃圾一同坠落地面受伤被送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22天,病情诊断为: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门诊及住院费21655.83元。被告支付了门诊及住院费2344.80元,并支付给要生活费1600元。原告之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经原告委托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何家府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何家府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伤后损失302762.8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不认可并约定由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何家府本次损伤属玖级伤残。2、何家府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壹万伍仟(15,000.00)元人民币。被告支付了鉴定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原告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吕典武承包被告陈秀友的自建房进行建设,原告何家府受雇被告吕典武在从事房屋建设中在清扫一层建筑垃圾往一层门厅倾倒垃圾过程中,避让突然从屋内走出的人,抬着垃圾连人带垃圾一同坠落地面受伤,被告吕典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吕典武赔偿伤后损失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典武、原告何家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该案实际确定为被告吕典武承担70%、原告何家府承担30%。根据被告吕典武与被告陈秀友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友担责的主张无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友担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鉴定费应自担。原告伤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55.83元+2344.80元即2400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3、护理费22天×93.78元/天=2063.16元;4、误工费92天×180元/天=1656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街道居民,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26373元/年×20年×0.2=105492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鉴定费600元,共计166315.79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66315.79元,被告吕典武承担70%为116421,05元,扣除已付3944.80元(2344.80元+1600元),尚应承担11247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吕典武已付人民币3944.80元外,再由被告吕典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家府伤后损失人民币11247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被告吕典武、陈秀友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李 斯人民陪审员 杨思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