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杏姑与嘉兴市秀洲区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姑,嘉兴市秀洲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3727号原告:杨杏姑,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公路管理局(嘉兴市秀洲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嘉兴市新平路117号。机构代码:47097053-8。法定代表人:刘立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杏姑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给予的缓交诉讼费用期间内,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杏姑撤回起诉。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