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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会霞与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霞,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霞,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衡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程俊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会霞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雅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上诉人涵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会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涵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涵雅公司私自将居民楼的垃圾道改成其餐饮公司的烟道,李会霞家紧挨垃圾道的卧室墙因此出现了裂缝并有明显的黑灰和烟油,应当将该烟囱去除并将原告家的内外墙恢复原状;2.本案应为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却将本案定为恢复原状之诉,而在判决书中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实为偏袒涵雅公司;3.一审法院没有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致使判决主次不分,本末倒置。涵雅公司辩称,1.李会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对其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改造烟道是受创卫办指令且对方认可,改造后卫生状况大有改进;2.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定为恢复原状并引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并无不当;3.争议焦点也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询问双方对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及补充双方均答无。涵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涵雅公司不拆除门头招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会霞负担。事实和理由:1.涵雅公司与李会霞系上下楼邻居,涵雅公司门头招牌虽然延伸至二楼外墙,但招牌呈“工”字形,并不影响二楼住户的采光;2.即使因遮挡李会霞家阳光需拆除,也不应判决让涵雅公司拆除整个招牌。李会霞辩称,从涵雅公司上诉状中可以看到招牌已经遮住我们居住的房间影响了采光,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这部分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依法支持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涵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李会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涵雅公司停止侵害,将影响李会霞正常生活的广告牌、烟囱去除,将李会霞家的下水道恢复原状,并将李会霞家的内外墙修复好;2.判令涵雅公司赔偿李会霞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3.诉讼费由涵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东临街房,李会霞与涵雅公司系楼上楼下邻居,李会霞居住二楼,涵雅公司在李会霞楼下开设饭店,店名是小得发农家饭店。涵雅公司为经营该饭店,在装修门头时,在二楼临街处即李会霞的外墙外设置了广告牌,二楼部分的广告牌遮挡了李会霞的窗户,导致室内采光减弱。涵雅公司开始经营饭店时,烟囱经过李会霞家墙外,后将烟囱改走该楼垃圾道,李会霞称,因为内外墙体老化,墙体裂缝,且公用垃圾道紧邻李会霞家卧室,涵雅公司烟囱改走垃圾道,导致李会霞全家人经常感到头晕、恶心。涵雅公司称,烟囱改走垃圾道,系创卫办的要求,将烟囱改走垃圾道后,在楼道外设置了垃圾箱,方便住户投放垃圾,且原先垃圾道无人管理,年久失修,恶臭熏天,涵雅公司的行为改善了李会霞的居住环境,不构成侵害李会霞权益。庭审时,李会霞提交的二楼走廊照片显示雨水排水管道老化断裂,栏杆多处损坏,李会霞称是涵雅公司破坏,涵雅公司不予认可,称是楼房设施老化所致。李会霞诉称损失20000元,庭审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涵雅公司在设置广告牌时,在李会霞窗户外面设置,虽然将窗户部分留出,但是光线并非仅从留出部分进入李会霞室内,其设置在窗户上方的广告牌同样影响李会霞的采光,故涵雅公司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关于李会霞诉称涵雅公司将烟囱改走垃圾道,影响李会霞生活,导致李会霞家人头晕、头痛、恶心,庭审时李会霞并未提交证据,故对李会霞诉求涵雅公司拆掉烟囱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会霞诉求涵雅公司毁坏李会霞门口排水管道与护栏,李会霞虽然提交了排水管道与护栏损坏现状的照片,但是不能证明管道与护栏损坏系涵雅公司所为,故对李会霞诉求由涵雅公司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于李会霞住房外的门头招牌以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二、驳回李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会霞与涵雅公司所在的居民楼南楼梯垃圾道正常被居民使用,北楼梯垃圾道即本案诉争的垃圾道已被涵雅公司封堵并改成其用于餐饮经营的烟道。李会霞家紧邻涵雅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的烟道的卧室墙面有裂缝,并且经对比,该墙面与李会霞家的其它内墙面有显著区别。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它部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涵雅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的门头招牌是否影响了李会霞家的采光权问题。本案中,在涵雅公司未征得李会霞同意的情况下,其用于餐饮经营的门头招牌已经部分遮挡了李会霞居住房屋的窗户,应当排除妨碍;对涵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让涵雅公司拆除整个招牌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系要求“拆除修建于李会霞住房外的门头招牌”,并非要求拆除整个招牌,故涵雅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该判项尚无不当。关于涵雅公司改造的烟道是否对李会霞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涵雅公司辩称其改造烟道是受创卫办指令,但并未提供证据,应当认定为其系私自将居民楼的垃圾道改成餐饮经营烟道的行为,在没有经过其他相邻居民同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涵雅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的烟道已经对李会霞家紧邻的卧室墙面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因李会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包括墙体、下水道等具体损失的程度大小,亦未申请专门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其所受损害如何赔偿无法认定,但李会霞可以对其因涵雅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的烟道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会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涵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案诉争的李会霞居住的居民楼的垃圾道恢复原状;四、驳回李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漯河市涵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