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管延峰、常书云与被告王相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峰,常书云,王相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01号原告:管延峰原告:常书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延峰、常书云与被告王相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管延峰因病两次庭审未到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该案原告管延峰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决定延长审限3个月。后于2016年8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管延峰、常书云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相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延峰、常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二原告的寺庄乡北渠头庄村育英小学的房屋及场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二原告出资筹建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育英小学,并由该学校董事会任命原告管延峰为校长,常书云、管国振为股东,后管国振退股,2011年被告王相领以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委会欠其钱为由进入学校,后与原告管延峰协商,同意被告为学校开校车接送学生,被告独揽学校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本院。被告王相领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学校,被告也是学校的股东,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因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管延峰不是育英小学的法人,实际法人是武仲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办学申请及其审批复印件,收据存根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南乐县乐教[2015]39号教育局文件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能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裁定书虽然合法有效,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南乐县寺庄乡育英学校简况复印件2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能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武仲强出庭证言,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管延峰委托其经营并负责育英学校,原告管延峰对该委托书的出具行为予以认可,质证意见为对该委托书的出具意图是为保全学校违心出具的,但是管延峰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加以佐证。原告常书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该学校股东之一,并不知道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管延峰作为该学校的负责人,其对被告作出的委托书应具有委托效力,且该委托书出具后,被告王相领实际管理育英学校多年,故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寺庄乡北渠头庄育英学校董事会专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寺庄乡北渠头庄育英学校简况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能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管延峰与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南乐县寺庄乡被渠头庄村原中学瓦房北屋30间及院内场地租赁给原告管延峰办学校使用,租赁期间为20年,自199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之后,原告管延峰、原告常书云与案外人管国振在该处开办南乐县寺庄乡育英学校,在经营该校期间,原告管延峰于2011年5月2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北渠头庄育英学校由我同意,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由王相领全权经营与负责。”原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育英学校公章。自此被告王相领经营与负责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育英学校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管延峰将其租赁的房屋场地用于开办学校,在原告管延峰经营该学校期间于2011年5月2日书面委托授权由被告王相领全权经营与负责该学校,在被告王相领经营与负责该学校期间,二原告与被告王相领之间发生矛盾,二原告以被告王相领侵占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育英学校的房屋及场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二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推翻原告管延峰授权委托被告王相领全权经营与负责该学校的事实,亦不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相领非法侵占寺庄乡北渠头庄村育英小学房屋及场地的事实。综上所述,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相领非法侵占寺庄乡北渠头庄村育英小学房屋及场地的事实,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延峰、常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延峰、常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韩军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