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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清香与袁格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香,袁格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369号原告:陈清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袁格奇。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清香诉被告袁格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水、被告袁格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香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67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建的湖南省涟源市渡头塘镇印溪村宗祠礼堂做彻工,同年4月16日原告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做了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出院,出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后经大冶弘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己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10天,一人护理120天,后续医疗费17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袁格奇辩称,原告是我承建工地的工人,原告坠落区域地处狭窄,原告对此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及时送其至医院治疗,前7天每天派人护理,已经垫付治疗费约5万,并支付了伙食费、营养费3500元;3、原告受伤后要求动手术并出院进行鉴定,原告出院后几天内就进行鉴定。原告伤残鉴定标准不符,适用标准错误,且鉴定机构应由双方选择,故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袁格奇雇请原告陈清香到其承建的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渡头塘镇印溪村宗祠做临工,每天工资为15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陈清香在该工地二楼处施工时,因模板断裂导致其坠落倒地受伤。当天,原告陈清香被送往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骨块回植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在原告陈清香住院期间,被告袁格奇除已垫付治疗费38905.45元外,还支付了原告陈清香款35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7日,经大冶弘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陈清香人体伤残程度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1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后续医疗费17000元。诉讼中,被告袁格奇因质疑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要求对原告陈清香的伤残等级程度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9月13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清香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3、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还查明,原告陈清香自2014年2月开始居住在大冶市城区,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其中男孩陈梦龙出生于2000年2月24日,不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的成年人,施工环境按常理是熟悉的,在从事雇主授权的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主要原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38905.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128053.65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格奇应赔偿原告陈清香款合计72842.85元。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袁格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元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