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奇容与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容,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789号原告王奇容,女,生于1976年8月13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任秋羊、周雷,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波,男,生于1986年2月20日,汉族,住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奇容诉被告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容及委托代理人任秋羊、周雷、被告程波、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9时,被告程波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转盘行至城西酒楼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程波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两次复查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2天。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因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原告又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4000元或按实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6859.67元、误工费31841.48元、护理费164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交通费3156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2.79元(其中父亲王秀邦6342.83元、母亲冯金莲7188.54元、儿子冯浪1691.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38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2760.56元。被告程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8.15元和生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简易1000元,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续医费建议按35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00分,被告程波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转盘行至城西酒楼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车辆与原告王奇容相碰撞,造成王奇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奇容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129.02元,其中被告程波垫付9258.15元,此外程波另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奇容左上肩袖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奇容后续医疗费约3000-4000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被告程波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奇容为习水县城管局环管站临聘保洁员,自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并停发工资至今。王奇容父亲王秀邦(52213219510103211X)和母亲冯金莲(522132195310062120)共生育四个子女,王奇容之子罗浪生于1999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户籍簿复印件及回龙镇回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习水县城镇管理局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29.02元;2、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因伤持续误工证据,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13天,误工费按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3天×34214元/年=10592.28元;3、护理费113天×34214元/年=1059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60元/天+62天×80元/天=8020元;5、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2.79元(其中父亲王秀邦6342.83元、母亲冯金莲7188.54元、儿子冯浪1691.4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10、续医费3500元;11、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39615.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波垫付医疗费9258.15元,并另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遵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波,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298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奇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29857.5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程波垫付费用9758.15元。三、驳回原告王奇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洪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