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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中闵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若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闵,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若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468号原告:徐中闵,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20-11。法定代表人:江代刚,执行董事。被告:李若松,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徐中闵与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李若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李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徐中闵所有的牌照为渝H7XX**的捷豹XF小型汽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徐中闵与协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徐中闵通过该公司垫支购买捷豹XF小型汽车一辆。以后徐中闵通过协通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而后,徐中闵在获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后,向协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银行的贷款由徐中闵按月分期偿还。2013年7月30日,徐中闵就涉案车辆在黔江区汽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车牌号为渝H7XX**。此后,在徐中闵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资金暂时周转不开而出现逾期还款,但徐中闵在短时间内将尚欠款项进行了偿还。因徐中闵未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作为担保人的协通公司被银行扣取了保证金。至2016年7月4日,李若松称因徐中闵尚有银行分期应还款未支付,协通公司安排其在通过车载GPRS发现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后前往予以扣押。2016年7月4日,李若松在重庆创世纪大酒店停车场强行从徐中闵处开走了涉案车辆。同时李若松告知徐中闵,若其要取回车辆,就必须以未还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徐中闵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便请求依法减少违约金,但虽经多次协商均不予同意,且徐中闵被告知若徐中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将对所扣押的徐中闵的车辆进行对外处置。2016年7月10日,徐中闵一次性将尚欠银行分期贷款全额偿还,现就上述车辆在工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的贷款偿还完毕。2016年7月14日,徐中闵一次性向协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协通公司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但二被告一直未返回车辆。为维护徐中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协通公司未答辩。被告李若松辩称,对徐中闵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我是协通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公司让我去收车的,我是具体在公司办理这个事情的人;之所以收车是公司的意思,扣押车辆是因为徐中闵没有归还银行欠款、违约金以及公司为其垫付的钱;我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这是公司行为,且车辆还在公司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中闵为购买本案涉案车辆渝H7XX**号捷豹XF小型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由协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徐中闵曾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但其后徐中闵已将所欠之贷款全部偿还。2016年7月4日,协通公司的员工李若松以徐中闵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为由,将徐中闵所有的渝H7XX**号捷豹XF小型轿车扣留。该车现在协通公司处。另查明,渝H7XX**号捷豹X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徐中闵。庭审中,李若松举示借款人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徐中闵通过协通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本人(徐中闵)同意,如本人逾期超过10天未履约还款,协通公司有权将贷款抵押车辆至于控制下,本人须在清偿逾期本息及罚金后,重新向协通公司申请继续分期还款并无条件同意协通公司提出的继续为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追加条件或一次性清偿未到期的贷款余额与罚金,否则协通公司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对本人的汽车进行处置(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转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人无条件配合协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李若松举示该证据以证明根据该承诺书,协通公司有权向徐中闵收车,且徐中闵需支付的违约金包含了协通公司垫付的担保金以及公司为要求徐中闵履行还款责任而产生的差旅费。徐中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且认为截至其起诉时,其已经清偿完毕银行的贷款和协通公司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因此协通公司无权扣押车辆;即使协通公司有权扣押,扣押的条件也是徐中闵没有偿还银行贷款,而现在徐中闵实际已经清偿完毕贷款;该承诺并不符合质押及留置的法律规定,因此并非徐中闵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庭审中,徐中闵举示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凭证,以证明徐中闵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贷款;另举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徐中闵已向协通公司支付完毕协通公司因徐中闵逾期还款而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李若松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中闵确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抵押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借款人保证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徐中闵依法购买、取得涉案车辆并进行了注册登记,徐中闵对该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徐中闵在借款人保证承诺书中虽然如“逾期超过10天未履约还款,协通公司有权将贷款抵押车辆至于控制下”等许诺。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徐中闵虽然存在未按时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徐中闵已于2016年7月付清所欠贷款本息,并向协通公司支付了该公司因徐中闵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而被银行扣划的保证金,故协通公司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徐中闵。徐中闵要求协通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因李若松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系其作为协通公司员工作出的职务行为,而并非其本人自己扣留该车辆,故对于徐中闵要求李若松与协通公司共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中闵所有的渝H7XX**号捷豹XF小型轿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中闵预缴,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2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中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