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辖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体春,马成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成安,刘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辖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刘体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马成安、刘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1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起诉金额,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安诉称,原审被告刘体春于2014年12月27日向马安成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和还款期限。同日,被上诉人马安成与上诉人重庆建设(集团)签订《预约协议书》,该协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刘体春向马安成借款20万元的担保。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并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安成诉称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体春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马安成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因马安成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故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据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英审 判 员 徐万祥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