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阙香连与杨付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香连,杨付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486号原告:阙香连,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付全,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香连与被告杨付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香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被告杨付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香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60000元;解除租赁协议、限期搬出租赁房屋和车间(钢构棚)以及所占场所。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山坡场所和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8月30日前租金已付清,2014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每年租金60000元。被告未支付租金又不搬出。杨付全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阙香连与杨付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阙香连将山坡上平房两间及场地总面积519平方米(平房两间59平方米、平房东首280平方米、平房北首北塘150平方米、余老师东首30平方米)租给杨付全使用,租期暂定叁年,每年租金7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租金14000元,于2012年9月1日付清,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租金,于2014年8月30日预付7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发生纠纷。阙香连租赁给杨付全山坡上房屋已于1998年10月12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8217号)。阙香连租赁给杨付全山坡上房屋周边的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审批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阙香连与杨付全签订房屋及场地(水塘等)租赁协议,案渉房屋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杨付全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阙香连并未提出异议,案渉房屋原租赁合同部分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阙香连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要求解除原租赁协议,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阙香连要求杨付全解除原租赁协议中案渉房屋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阙香连要求杨付全限期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阙香连要求杨付全给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期间房屋租金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阙香连租赁的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审批登记手续,其对租赁的场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对阙香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阙香连与被告杨付全之间签订的关于山坡上平房两间面积59平方米的租赁协议;被告杨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租赁原告阙香连的山坡上房屋(平房两间面积59平方米);三、驳回原告阙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阙香连负担610元,被告杨付全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