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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云芳、夏益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云芳,夏益群,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严祥林,胡水英,赵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575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中天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房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云芳。被告:夏益群。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河西(粮油管理所内)。被告:严祥林。被告:胡水英。被告:赵健。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浩贷款公司)与被告徐云芳、夏益群、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严祥林、胡水英、赵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浩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吴博文,被告徐云芳、严祥林,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益群、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胡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浩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0‰计算);2、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律师费42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徐云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由原告(××)向徐云芳(××)提供××民币150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月利息为16.50‰。保证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严祥林、胡水英、赵健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徐云芳汇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月利率16.50‰。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徐云芳未能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因夏益群与徐云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徐云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其与夏益群已于2016年2月份离婚,该借款用于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严祥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应先执行夏益群、徐云芳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的财产,然后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赵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应先执行夏益群、徐云芳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的财产,然后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夏益群、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胡水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夏益群与徐云芳于1999年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徐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夏益群与徐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返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都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6.50‰,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从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0日前利息已支付)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50‰计算。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严祥林、胡水英、赵健为徐云芳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益群、徐云芳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25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益群、徐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0‰计算);二、被告夏益群、徐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2500元;三、被告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严祥林、胡水英、赵健对被告夏益群、徐云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益群、徐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883元,由被告徐云芳、夏益群、江苏恒友百缘面粉有限公司、严祥林、胡水英、赵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尹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出来。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