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荣与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荣,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759号原告吕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玲玲,女,汉族。被告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玲,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桂荣与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408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均约定至2015年6月17日。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两笔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计付方式及利息支付截至日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吕桂荣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均约定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交付借款时分别预扣三个月利息4500元、2700元。两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桂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预扣部分借期内利息,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即案涉借款本金为152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吕桂荣借款本金152800元、利息45192元【(152800元×15‰×26个月)(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160000元×15‰×6个月)(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息合计197992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吕桂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被告李玲玲、同江市阜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薪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