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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宋京卿,沈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3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柯西钱陶公路2777号。法定代表人:宋京卿。被告: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村。法定代表人:徐国轩。被告:宋京卿,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瑛,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宋京卿、沈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暂计人民币1204万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宋京卿、沈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宋京卿、沈瑛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宋京卿、沈瑛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各提供250万元一次性额度的贷款,若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同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277万元一次性额度的贷款,若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423万元一次性额度的贷款,若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京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京卿愿意以其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的抵押担保。被告沈瑛作为共有权人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被告宋京卿以上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7**号。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京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京卿愿意以其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的抵押担保。被告沈瑛作为共有权人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被告宋京卿以上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7**号。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京卿、沈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京卿、沈瑛为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付费用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告与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但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京卿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抵押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宋京卿、沈瑛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宋京卿、沈瑛对被告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