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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赵利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赵利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289号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中心C座11屋,组织机构代码63509067-9。法定代表人:睿珂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梁,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利辉,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利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骏、项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利辉(××)在芜湖市弋江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赵利辉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EC460DL,序列号:18056),出租给被告赵利辉;租赁期36个月,首期租金77102.34元,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63413.46元,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赵利辉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到期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月利率2%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赵利辉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要求赵利辉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物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赁及其他应付款项;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徐永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徐永岗愿意为赵利辉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整,担保期限自还清贷款之日止;如果赵利辉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徐永岗愿意承担代为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利辉指定的供应商购买前述租赁物。被告赵利辉于当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接收前述租赁物。被告赵利辉自承租后,陆续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后,即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5月向弋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利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赵利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3、被告赵利辉支付到期租金本息62600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4、徐永岗对赵利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弋江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利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2、被告赵利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物(VOLVOEC460BLC,机架号:18056);3、被告赵利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6260000元(截止2014年5月4日);4、被告徐永岗对被告赵利辉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永岗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不仅赵利辉未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也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利辉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截止2016年5月4日为1585336.5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赵利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利辉约定租赁物、租金、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被告徐永岗自愿为被告赵利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赵利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截止2014年5月4日的租金本息626000元;被告徐永岗对被告赵利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弋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徐永岗不服前述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不仅赵利辉未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也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利辉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截止2016年5月4日为158533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利辉赔偿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月63413.46元计算)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2014)弋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金损失(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月租金63413.46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30元,由被告赵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吴 全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