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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5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琴诉徐长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琴,徐长明,徐英平,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521民初8号原告:江琴,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现住西藏普兰县。被告:徐长明,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徐英平,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从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琴与被告徐长明、徐英平、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琴与被告徐长明、徐英平、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长明清偿原告江琴处各类食品及菜款共计人民币2195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长明2015年在普兰县至细德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江琴蔬菜店购买各类食用产品及蔬菜,共欠款219500元整,被告徐长明曾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所有欠款,原告江琴曾多次催款,但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被告徐长明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但这些食用品和蔬菜都是用在工人的生活上。被告徐英平辩称,这是徐长明的个人行为,跟我没关系。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江琴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购买各类食用产品及蔬菜的当事人是被告徐长明,欠条也是其出具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徐长明和江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不应当追加我公司为被告;2.徐长明虽系我公司所实施的普兰县至细德村公路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但根据双方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第9.2款第(7)项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乙方所需住宿、粮食、蔬菜、照明、生活用水、用煤、炊具、交通、医疗等均自理。乙方的人员工资、福利等由乙方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因此,无论徐长明欠江琴的菜款是否属实,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徐长明个人承担。综上,原告江琴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江琴出示的欠条,被告徐英平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欠条上签字,与其没关系。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江琴提供的欠条为被告徐长明出具,且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徐长明称此合同的第一页排头处劳务承包人(乙方)处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原告也对此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不是二被告签订的此份合同其不得而知,但既然是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之间就是劳务关系,其一直认为徐长明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认为劳务费应该是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排头处只是叙述签订这份合同的几方当事人,而在合同最后一页需要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处有被告徐长明的签字,足以认定该合同是由其签订的,故本院认为这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这一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徐长明在原告江琴处购买各类食品及蔬菜的行为,双方就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对原告江琴所欠各类食品及蔬菜款的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徐英平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江琴产生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明支付各类食品及蔬菜款2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江琴要求被告徐英平、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琴支付各类食品及蔬菜款219500元。二、驳回原告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2.5元,由被告徐长明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于 洁审 判 员 索  朗审 判 员 边  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丹增赤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