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丽华与张碧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华,张碧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330号原告:何丽华,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德(系何丽华配偶),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张碧珠,女,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敏(系张碧珠儿子),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何丽华与被告张碧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德,被告张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碧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07.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其在家中绣花,张碧珠进入其家中,拿起手中的两只鸡对其进行殴打,后又两次拿起钢管向其扔掷,接着拿水银尺对其威吓。其遭张碧珠殴打后报警(张碧珠被东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并被送至东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7407.03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168.23元、误工费1154.4元(96.2元/天×12天)、护理费1154.4元(96.2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拍照费13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张碧珠辩称,1.何丽华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纠纷的起因系何丽华家饲养的狗再次咬其家饲养的鸡,其至何丽华家中理论,何丽华将其牙齿打得大面积掉落。其并无先殴打何丽华,而是在离开何丽华家时被何丽华追上,才慌忙中拿镀锌管扔向何丽华;2.何丽华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何丽华系软组织损伤,并未失去工作能力和自理能力,且住院期间均回家居住,不存在误工,故何丽华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何丽华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不应支持;本案中其也遭受精神损害,故何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何丽华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何丽华主张的拍照费系公安机关收取的,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14时23分,因何丽华家饲养的狗咬死张碧珠家饲养的鸡,后张碧珠至何丽华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斗殴。纠纷发生后,何丽华向东山县公安局杏陈派出所报警。2015年10月15日,何丽华至东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168.23元。2015年12月9日,东山县公安局对张碧珠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碧珠殴打何丽华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何丽华提供的视听资料为据,足以认定张碧珠实施了侵权行为,张碧珠应对造成何丽华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何丽华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8.23元,有何丽华提供的福建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福建东山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何丽华因伤住院12天,造成其误工12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54.4元(96.2元/天×12天)和误工费1154.4元(96.2元/天×12天)予以支持;3.何丽华主张营养费500元,××诊断证明书并未体现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何丽华主张交通费300元,张碧珠认为何丽华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而何丽华也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5.何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碧珠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何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6.法医活体伤情检验和物证拍照费130元系何丽华的举证费用,不予支持。剔除何丽华主张的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确认何丽华合理的财产损失共计559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碧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丽华财产损失559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丽华负担6元,张碧珠负担19元(该款何丽华已垫付,张碧珠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何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兰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