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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诉王泉贵、曹淑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王泉贵,曹淑珍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432号原告:王金海,男,汉族,63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朝和,男,汉族,64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祥,男,汉族,54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德金,男,汉族,44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建国,男,汉族,46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考,男,汉族,48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力,男,汉族,45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贵,男,汉族,43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曹淑珍,女,汉族,37岁,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与被告王泉贵、曹淑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洪,被告王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诉称: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均与曹淑珍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经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在法院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曹淑珍与王泉贵恶意串通,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申请法院查封了买卖房屋。王泉贵提出执行异议,贵院随作出2015第7号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认为贵院2015第7号裁定是错误的。曹淑珍和王泉贵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首先是曹淑珍与王泉贵双方恶意串通,其次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并没发生转移。故起诉贵院,要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执异第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王泉贵和曹淑珍买卖房屋是恶意串通,买卖行为无效;许可执行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房屋。王泉贵辩称:王泉贵于2012年5月买的曹淑珍名下的房屋,包括一个加工厂、住房、库房,当时花了80万元买的。钱款是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是2012年5月30日给付40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30日给付40万元,现在厂子是王泉贵一直在经营,王泉贵经营后在2012年12月份把加工厂更名为蛟河市仁禾粮米加工厂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王泉贵于2015年1月份看到法院的公告保全了王泉贵的厂房,之后王泉贵向法院提出了异议,2015年7月法院开庭,王泉贵提交了全部证据。王泉贵是花钱买的厂房,现在进行了使用和改造,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诉请不合理,要求驳回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泉贵系天北镇庆丰村村民。2012年5月31日,王泉贵与曹淑珍、赵敏刚(曹淑珍之夫)、孔宪香(曹淑珍之母)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泉贵以80万元购买瑞甫粮米加工厂,包括曹瑞甫、国春贵名下的平房,在崔石三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库房,加工机器设备及以房产的土地面积使用权。瑞甫粮米加工厂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劳动村,土地为天北镇劳动村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王泉贵给付交款40万元,并接收管理使用该厂房,后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剩余价款40万元并申请办理了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曹瑞甫、国春贵名下的平房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邢朝和诉曹淑珍、赵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淑珍、赵敏刚偿还邢朝和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窦建国诉曹淑珍、赵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淑珍、赵敏刚偿还窦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王金海、刘玉考、王力、谢德金、王殿祥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蛟民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曹淑珍经营管理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瑞甫粮米加工厂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曹淑珍的父亲曹瑞甫。2014年12月8日,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了刘玉考、王金海、王力、王殿祥、谢德金诉曹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50、451、452、45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淑珍给付刘玉考水稻款30000元及违约金;判令曹淑珍给付王金海水稻款20482元及违约金;判令曹淑珍给付王力水稻款30000元及违约金;判令曹淑珍给付王殿祥水稻款19000元及违约金;判令曹淑珍给付谢德金大豆款5500元及违约金。上述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王泉贵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2年从曹淑珍处购买了粮米加工厂的厂房及设备,付款80万元,注册为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并在工商、质监部门办理了经营许可手续,该厂内财产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法院应中止对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理认为,登记在曹瑞甫名下的房屋虽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其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状态使其权利已经很接近于物权,考虑到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许可,其利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异议成立。故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王金海送了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登记在曹瑞甫名下的房屋的执行。2016年2月17日,王金海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均要求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王泉贵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被保全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蛟河市天北镇仁禾粮米加工厂登记在曹瑞甫名下的房屋的执行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王金海送达了裁定书,王金海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王金海的起诉,超出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王金海的起诉。刘玉考、王力、谢德金、王殿祥虽同王金海共同申请本院保全了曹瑞甫名下的房屋,但本院未向其送达(2015)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因此,该裁定未对刘玉考、王力、谢德金、王殿祥产生约束力。其可待本院向其送达裁定书后行使权利。邢朝和、窦建国未对曹瑞甫名下的房屋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4)蛟民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均对其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邢朝和、窦建国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360元,由原告王金海、邢朝和、王殿祥、谢德金、窦建国、刘玉考、王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