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士亭与韩海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亭,韩海军,韩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884号原告:朱士亭,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军,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飞,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飞,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士亭与被告韩海军、第三人韩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韩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飞、第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韩海军与第三人韩某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2.被告韩海军、第三人韩某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过户至被告韩海军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后起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326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应给付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本案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韩海军之子韩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被告韩海军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韩某,是韩某于2002年以其父韩海军的名义购买,后因韩某之妻要求必须有房子才能结婚,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韩某。该房屋为第三人韩某的唯一房产,现该房屋已经对外出租,韩某以低价租房为生,其目的是盈利后偿还借款,并未有法律规定的侵害债权人权益之所。第三人韩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韩海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鲁1326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海军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另行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平邑县房管局调取涉案房屋过户材料一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韩海军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委托其母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与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经质证,被告韩海军、第三人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并非恶意串通,被告之妻、第三人韩某均不知道涉案47万元债权,被告有还款能力,并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查明,且该合同与本案所诉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本院在平邑县房管局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过户材料一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韩海军分多次向原告朱士亭借款4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6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韩海军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0000元,被告韩海军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朱士亭本息3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剩余240000元本息。逾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470000元,月利率1.5%计息。本院作出(2016)鲁1326民初30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后被告韩海军未在该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给付内容。被告韩海军与其妻邢建秋原共同拥有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平邑县示范小区(又名怡馨苑)沿街楼,房屋原房产证号:平房字第××号。2016年4月18日,被告韩海军该房产无偿赠与其子韩某,韩某委托其母邢建秋为其代理人,与其父即被告韩海军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5月4日10时00分,被告韩海军领取了涉案房屋现所有权证:平房权证2016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涉案房屋过户时,经平邑县恒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6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朱士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第三人韩某名下位于平邑县示范小区沿街一期四单元一楼西家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6字第××号。并用原告自有的平邑县财源大道西房产一处向本院提供担保,房权证号:平房字第××。2016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套房产予以保全。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韩海军将其名下价值46万元房产一套无偿赠与其子韩某,损害债权人朱士亭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海军辩称涉案房产是其子2002年购买,而其子韩某2002年仅14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韩某、韩海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年仅14岁的韩某有能力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房屋,且被告该辩称明显有违常理,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出租,该房屋是否出租都不影响原告撤销权的行使,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韩某以低价租房为生,而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结余3000元左右,其子韩某在青岛有稳定工作,每月结余3000元左右,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涉案房产由被告韩海军无偿赠与其子韩某,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该赠与中,第三人韩某委托其母邢建秋为其代理人,代其办理该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其母邢建秋与被告韩海军系夫妻,为涉案房产的原共同共有人,且涉案房屋现房产证系被告韩海军领取,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韩海军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韩某名下,该串通行为,损害第三人朱士亭利益,该赠与合同应无效。被告辩称其有对外债权40万元,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韩海军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当事人韩某,该转让行为侵犯债权人朱士亭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并将涉案房产权属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韩海军将涉案房产平邑县示范小区沿街一期四单元一楼西家(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6字第××号)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韩某的行为。二、被告韩海军、第三人韩某将过户于第三人韩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平邑县示范小区沿街一期四单元一楼西家,房产证号:平房权证2016字第××号)权属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过户完成。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韩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