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海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海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海波,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正子,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01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等人(均已判刑)采取内外勾结的形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城镇连家岗码头的货场窃取安徽陆行物流有限公司堆放在货场的80吨煤炭(经鉴定,价值46400元)。后由张某联系在曹庵经营煤炭生意的被告人尹海波,让其提供货车拉煤并将盗窃所得的煤炭低价销售给尹海波,尹海波在明知张某等人向其销售的80吨煤炭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吨360元的低价购买。后尹海波把煤炭拉到自家位于曹庵镇南边的矸石场,将煤炭掺到矸石里面出售。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炭当时市价为每吨580元。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尹海波在明知张某等人向其销售的煤炭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然于夜里十一、二点左右先后三次带着自家的解放牌货车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城镇连家岗码头装运被盗煤炭,每次80吨,共计240吨(经鉴定,总价值139200元),并以每吨360元的低价购买,并将煤炭掺到矸石里出售。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尹海波的家人向被害单位安徽陆行物流有限公司退赃20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徽省陆行物流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职工秦克伟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海波的供述,同案犯供述,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退赃收据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海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从中非法牟利,价值18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尹海波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11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海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对被告人尹海波犯罪所得的赃款未予退缴的部分予以追缴。尹海波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尹海波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尹海波适用缓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我院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份,上诉人尹海波在明知张某等人向其销售的煤炭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四次低价向张某购买煤炭共计320吨,经鉴定价值1856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安徽省陆行物流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职工秦克伟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海波的供述,同案犯供述,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退赃收据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尹海波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尹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尹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尹海波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海波明知煤炭系张某等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的事实有尹海波的供述,张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尹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尹海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海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涉案金额达18万余元,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海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从中非法牟利,价值18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尹海波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可审 判 员 李景田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