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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与告刘伦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刘伦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953号原告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地址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吕丽丽,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清祥,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国,系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国,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天桥岭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天桥岭一小)诉被告刘伦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清祥、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学校土地出租合同》,原告将900平方米的校园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木材加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为止,租金每月5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续约延长4个月,现租赁合同已过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租赁场地内的厂房及附属设备,被告口头答应拆除,但迟迟不采取实际行动。原告学校现正在修建小体育馆及跑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与管理秩序。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厂房及附属设备,并恢复至租赁前的状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2、《学校土地出租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将900平方米的厂地出租给被告用于木材加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后期又延期4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3、地上附着物草图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坐落及面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学校土地出租合同》,原告将校园内900平方米的木材加工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为止,租金每月5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期限延长4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仍为500元。续签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在租赁场地内的厂房及附属设备。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亦表示同意立即拆除厂房及附属设备,但一直拖延至今。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建筑物有砖瓦结构的木材加工厂房两座(面积为309平方米、136平方米)、菌房一座(含办公室,面积为140.25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即地上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自动拆除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