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冯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二人经预谋,由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南雅牌摩托车搭载冯某伺机抢夺,当二人行驶至本市时,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逐渐靠近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冯某伸手将张某某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扯断抢走,然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逸。正在此处开展捕现工作的便衣民警见状遂对二人展开抓捕,后在本市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人抢夺的金项链一条及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05元。案发后,金项链已经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另经公诉机关申请,侦查人员张某某依法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行的南雅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扣押在案的南雅牌摩托车,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实施抢夺犯罪时的作案交通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南雅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