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平儿与林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儿,林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88号原告:陈平儿,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男,系其兄长。被告:林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陈平儿诉被告林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从2016年6月开始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6月27日,被告林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每月利率400元,算到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4000元,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借款到期不还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并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未本借款总额的10%,即2000元,共计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本人因经营需要向陈平儿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月利率贰分利,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到期不还,债务人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本借款总额的10%,即2000元…”。原告于同日现金交付2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被告理应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折算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平儿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林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