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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曹平忠、张富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曹平忠,张富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801号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委托代理人:张晏美。被告:曹平忠。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被告:张富德。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平忠、张富德买卖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张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平忠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8月29日、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富德受被告曹平忠委托,到原告处购买橡胶丝,被告张富德作为收货方(××)签名。然被告拉走货物后,一致拖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被告曹平忠辩称: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购买过原告产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该证据已过诉讼时效,且该两份证据已经在2014年在法院起诉过,并提起上诉,被潍坊中院驳回维持原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存根联,我们与原告有关业务是在第三联客户联签字。被告张富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新华丝织厂,于2012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瑞安市云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曹平忠经营的安丘市巨龙织带厂(以下简称巨龙织带厂)自2008年发生多次买卖橡胶丝的业务关系,但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巨龙织带厂诉至我院,要求其偿还橡胶丝款16385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由“刘洪刚、张富德”等人签字的送货凭证及盖有巨龙织带厂发票专用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的发票专用章经鉴定印章与送检的二枚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因被告不予认可张富德系其指派的司机,故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鉴定与送检的二枚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巨龙织带厂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859元,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潍坊中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2,2011年8月29日、2012年5月18日送货凭单两份,被告张富德在收货方××处签字,其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及价款,两份凭证上载明的货款分别计49200元、48725元,共计97925元,同时载明:“1.代办托运、收货方点清数量后请付运费。2.收货方如发现缺少损坏淋湿,造成不能用当场要车主赔偿。3.车主要把货按时送到目的地,发生意外、车主负责赔偿。4.车主必须将回单由收货方盖章签字后、寄回或送到我厂否则发生问题、由车主负责”。被告曹平忠对该两份送货凭证不予认可,称其上并没有自己签字,而且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都是在客户联上签字,而原告提交是存根联;为证明张富德的身份,原告提交证据3,张富德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认识被告张富德,更没有委托张富德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原告虽称张富德系曹平忠委托的司机,但并未提供证据张富德与曹平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该送货凭证上没有曹平忠及其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故该送货凭证对被告曹平忠不具约束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富德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其上载明的身份信息并未体现出张富德与曹平忠存在委托关系,亦未显示其系曹平忠的司机,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印证张富德与被告曹平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是其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张富德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在送货凭证上明确约定,如果货物没有送至第一被告应由司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送货凭单、张富德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富德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德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7925元的橡胶片丝,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富德签字确认的送货凭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印证张富德与被告曹平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是张富德系被告曹平忠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主张与曹平忠之间存在涉案97925元橡胶片丝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曹平忠支付货款979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认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送货凭单中明确约定:“车主要把货按时送到目的地,发生意外、车主负责赔偿。车主必须将回单由收货方签字后、寄回或送到我厂否则发生问题、由车主负责。”本案中被告张富德从原告处拉走价值97925元的橡胶片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平忠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形下,且被告曹平忠亦不予认可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德赔偿货物符合上上述规定及双方之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张富德赔偿货款979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德赔偿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款项97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宝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张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育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