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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51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史河村王才组。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多、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庆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女儿张敏妮,2001年1月7日生男孩张庆龙,现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最近我身体不好,有胃病,我向原告要钱看病,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才起诉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离婚请求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