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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廖德勇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勇,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400号原告:廖德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系法律援助),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注册号500113000005490。法定代表人:袁山东。第三人:杨长寿,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廖德勇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廖德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长寿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第三人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鑫格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鑫格公司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了《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鑫格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后,于2014年8月1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长寿承建。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在该工程中工作,被告鑫格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500元。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杨长寿出具了拖欠员工工资表并签字,确认了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时至今日,被告鑫格公司仍未支付其拖欠的原告的工资。被告鑫格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杨长寿述称,被告鑫格公司聘请第三人杨长寿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鑫格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应聘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未与被告鑫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第三人杨长寿聘请的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在被告鑫格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上,因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被告鑫格公司未向第三人杨长寿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未能给原告发放工资,这不是第三人杨长寿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格公司与重庆交通大学签订《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建的工程转承给第三人杨长寿,第三人杨长寿不是被告鑫格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鑫格公司与第三人杨长寿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廖德勇受第三人杨长寿聘请,在涉案工程中做工;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杨长寿出具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侧道路工程2014年7月-9月拖欠员工工资表,确认未支付原告廖德勇70天工资合计17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廖德勇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侧道路工程2014年7月-9月拖欠员工工资表、《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重庆交通大学关于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第三人杨长寿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第三人杨长寿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聘请的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做工,拖欠17500元工资应由被告鑫格公司与第三人杨长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廖德勇没有对第三人杨长寿提出诉求,只诉请被告鑫格公司支付工资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德勇工资17500元。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华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