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金城与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城,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043号原告:郑金城,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东区A-005-6号地块(金西大道九峰水上乐园)。法定代表人:张三宝,执行董事。原告郑金城为与被告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城起诉称,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T189号房屋,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653.15元,建筑面积为24.83平方米,合计总价为388668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98668元,余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180日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且原告要求退房的,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交付了198668元,现已过双方约定的交房及交付产权证书的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及产权证书。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98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98668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九峰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潘海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编号为12-24-0-1地块的丝路风情街T189号房,建筑层数地上五层,该商品房位于第一层;合同中建设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栏目内均写“无”;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24.8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3.15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68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653.15元,总价款叁拾捌万捌仟陆佰陆拾捌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按揭贷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8668元,同时将剩余房款人民币190000元整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房屋交付期限和条件、××逾期交房、商品房交接、产权登记、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及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九峰公司房地产开发部在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首付款198668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款项为T189房定金,开票单位处盖有金华市彬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简称彬海公司)。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经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案涉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编号为12-24-0-1地块的丝路风情街T189号商品房至原告起诉前,未查到商品房的相关预售许可证。彬海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成立,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东区A-005-6号地块金西大道(九峰水上乐园内)1#楼第5层,潘海波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至起诉前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约交付了首付款198668元,原告提供的首付款收据中盖章单位虽然不是被告,而是彬海公司,但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波同时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且彬海公司与被告九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同一地块,故原告首付款的交付对象可以视为被告,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九峰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金城与被告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金城购房款198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