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2016民申205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群,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蔡炳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官卫东。再审申请人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骏公司)、广州市义隆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已经向物骏公司返还了其因涉案合同为义隆公司垫付的全部货款,物骏公司没有完成与义隆公司约定的代理事项,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义隆公司;原审判令义隆公司向物骏公司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中石化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查,遗漏了中石化公司对义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三)原审判决遗漏了中石化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石化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物骏公司将前述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中石化公司,而原审遗漏了该诉讼请求,剥夺了中石化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物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物骏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审理的是物骏公司与义隆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亦即涉案合同的约束力仅仅发生在物骏公司与义隆公司之间。审查物骏公司与义隆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书》,合同的条款没有为中石化公司设置合同上的义务,原审判决亦无判决中石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通知中石化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方便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审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石化公司称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物骏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25号裁决认定,物骏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中石化公司订立《销售合同》,中石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物骏公司与义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涉案的《销售合同》应直接约束中石化公司和物骏公司,中石化公司未对1209.6吨货物履行交付义务,其应将货款如数退回给物骏公司。而本案是物骏公司基于其与义隆公司之间签订的七份《代理采购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其主张义隆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物骏公司要求义隆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中石化公司对义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亦无充分证据显示中石化公司对义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约束力及于物骏公司。中石化公司替代义隆公司主张物骏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中石化公司所主张的新证据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钟紫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