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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财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亮与来海民、代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亮,来海民,代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财保391号申请人:刘亮,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来海民,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申请人:代卫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余项不详。申请人刘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来海民驾驶的登记在代卫民名下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亮要求对来海民驾驶的登记在代卫民名下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来海民驾驶的登记在代卫民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顺宁停车厂院内的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变卖、转让、抵押、毁损等权利处分;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睢宁县顺宁停车厂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