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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行审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许跃、许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跃,许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30行审96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王晓力,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言怀,盱眙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跃。被执行人:许艳,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6年5月1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许跃、许艳作出盱卫计征决字(2016)第01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许跃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对许艳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跃、许艳未经批准于2013年12月27日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许跃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对许艳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许跃、许艳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对许跃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对许艳征收社会抚养费38408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