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驾驶冀FEKX**号吉利美日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涞源县景秀大街麻园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截,同日14时2分许,对被告人岳某甲进行采血,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扣经过、现场笔录,岳某甲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054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