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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维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波,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中专文化,原系珠海市伟创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维波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网都网吧上网期间趁坐在B11号机位的被害人胡某睡着之机,坐到对面的B10机位上伸手盗取胡某放在桌面的白色小米牌手机并放入自己的裤袋内。在被网吧网管员成某通过网吧的监控视频发现后,被告人李维波否认自己有盗窃行为并趁人不备将盗得的手机先后藏匿至B10机位的电脑键盘下以及D38机位的电脑桌下。胡某随后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维波抓获,并在D38机位的电脑桌下查获了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李维波的辩认现场笔录、指认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赃物照片,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执勤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经被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李维波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又为其缴纳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维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