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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海全与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全,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孙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700号原告郑海全(又名郑海泉),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欣社区51委*组人,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雪锋,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住新乐市。原告郑海全与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雪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3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定州市兴华路兴华中学对面做生意多年,原告也在明月街做生意,原告与被告相距较近,关系较好。2015年5月1日,被告在其做生意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郑海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2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迟迟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郑海全介绍信,证明“郑海全”和“郑海泉”是同一个人,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吊销公告和企业登记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只能证实被告孙雪锋个人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或进行借款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实其利率为2分的事实,而只能证实3、4月份利息欠其500元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孙雪锋应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应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锋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孙雪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恒军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