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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与廖正书,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33号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29号附99号5幢26-4,组织机构代码07234941-2。法定代表人:胡昌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其林村沙坝子社)。法定代表人:陈道瑞。被告:陈立铭,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廖正书,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黄春红,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置地公司)与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拉斯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拉斯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邦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托拉斯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债权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49254.25元及复利7915.27元;2、判令托拉斯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执行年利率10.2%上浮50%即15.3%计算的罚息;3、判令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对托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3日,托拉斯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托拉斯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借款300万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10.2%,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托拉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7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支付借款300万元,托拉斯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169318.56元。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东邦置地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书面通知了托拉斯公司,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东邦置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托拉斯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托拉斯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23),约定托拉斯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2%,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用款以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托拉斯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托拉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达成协议,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如托拉斯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托拉斯公司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等违约情形,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托拉斯公司支付或偿付。同日,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分别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451070220140204、2451070220140205、2451070220140206,约定为债务人托拉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托拉斯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7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向托拉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托拉斯公司在收到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254.25元,复利7915.27元。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与东邦置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之内的债权转让给东邦置地公司,标的资产以2015年9月29日为基准日;标的资产余额及转让价格均为6726501.54元,自标的债权的交割日2015年9月29日起,标的物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东邦置地公司所有;其中,托拉斯公司标的债权余额3169318.54元,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为2451050220140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451070220140204、2451070220140205、2451070220140206),贷款利率10.2%,发放日期2014年7月7日,到期日2015年6月22日。嗣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向托拉斯公司等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托拉斯公司在回执中加盖印章表示对《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无异议,其将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向东邦置地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51050220140023)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并将代为告知其他相关责任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托拉斯公司还款明细表、《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托拉斯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东邦置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托拉斯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托拉斯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系违约。截止2015年6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托拉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254.25元,复利7915.27元,应继续归还。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东邦置地公司,托拉斯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并表示无异议,故托拉斯公司应向东邦置地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49254.25元,复利7915.27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考虑到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在屡次下调的情况,东邦置地公司要求按照执行利率10.2%上浮50%即15.3%计算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主张托拉斯公司支付东邦置地公司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且罚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东邦置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3%)。至于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对托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哈尔滨银行大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托拉斯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现托拉斯公司未按约还款,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本院支持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对托拉斯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托拉斯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债权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49254.25元,复利7915.2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且罚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5.3%);二、被告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对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荣昌县东邦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7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3370元,由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