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谷城农行)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63,授信额度30万元。2015年6月,谷城农行发现吴某某使用该卡透支299985.46元逾期未归还。经多次催收后吴某某仍不归还其透支本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上无透支故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谷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谷城农行)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46×××63,授信额度30万元。2015年6月,谷城农行发现吴某某使用该卡透支299985.46元逾期未归还。该行工作人员遂采取打电话等方式向其催收,并于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二次向吴某某发出《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吴某某均予以签收。但截止案发之日(2016年3月11日),吴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透支本金。2016年4月15日,吴某某在襄阳火车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谷城县农业银行谷城支行2016年3月11日报案材料,证实吴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该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46×××63,授信额度为3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3月11日欠本金299985.46元,利息及费用75536.49元。2、吴某某向谷城县农业银行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谷城县农业银行同意办理授信30万元金穗白金贷记卡审查审批表、农行谷城支行提供吴某某使用46×××63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共有25页消费记录,消费初始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最后一笔记交易为2015年5月14日)。3、催收回执,证实2015年8月31日,吴某某在农行信用卡催收回执上签名确认截止该日共欠农行本息339279.63元。2015年9月30日,吴某某在农行信用卡催收回执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欠农行本息344669.12元4、证人刘某丙均(系谷城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我在农行负责不良资产清收工作,催收农行信用卡客户欠款。2015年6月,接市农行通知,到2015年6月,吴某某信用卡透支欠我行本金299985.46元,要求催收。2015年7月,我拨打电话,向其催收,其承诺8月上旬还完。2015年8月31日,电话通知其到农行办公室里来,向其送达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其签收后承诺马上还款。后我又电话催收,他仍没有还款。2015年9月30日,我电话通知其到我的农行办公室里来,再次向其送达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其签收后承诺马上还款,但至今仍没有归还。其透支本金299985.46元,利息及费用51063.73元,逾期已达6个多月。5、证人何某(谷城县盛康镇竹园村村民)证实,2014年4月至6月先后找吴某某借款20万元。共付了七八万元利息。现在经营困难没有钱还吴某某。6、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我与吴某某合伙开杏林超市,进货时吴多次使用农行信用卡进货。7、证人翟某(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证实,2016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我根据信息研判,在襄阳火车站站前布控,将网上在逃人员吴某某抓获。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0月,我在谷城县农行营业部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46×××63,授信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办理后,我一直正常使用。每个月银行给我发有短信提醒该信用卡消费和还款情况。2015年2月,我透支达20多万元,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银行每个月给我发信息,告知我信用卡透支情况。2015年8月和9月,银行工作人员刘某丙均两次当面找我催收,并通知我到县农行,让我在银行催收记录上签名。我经商导致资金链断裂,没有钱还款。2016年1月12日,我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通知,我所持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64849.0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及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审相符,本院予以釆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无透支故意。经查,被告人在与发卡行签订金穗白金贷记卡时,己被告知刷卡消费后还款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知道自己资金链断裂,无力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而恶意透支,主观上犯罪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透支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透支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