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玉与刘玉良、杨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刘玉良,杨桂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558号原告:张玉,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良,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桂英,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与被告刘玉良、杨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张玉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完毕,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玉撤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张玉负担。审判员  宁久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