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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执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聂某某申请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1执1014号申请执行人聂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执行人于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本院(2016)辽1281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某在银行的存款4800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于某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于某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审判员  朱立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