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淑燕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5476号原告付淑燕,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春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淑燕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淑燕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的起诉。审判员 刘国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