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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安盈诉被告司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盈,司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76号原告:马安盈,男。被告:司祥龙,男。原告马安盈诉被告司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盈,被告司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司祥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借原告马安盈现金4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司祥龙承认原告马安盈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司祥龙承认原告马安盈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安盈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司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