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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万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百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万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邹连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万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德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先,隆德地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二审法院认为隆德地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万和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不详,证言有误,对证言间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1.隆德地产公司主张万和公司未能提交验货单及交接单等证据,索要工程价款请求无事实基础,但隆德地产公司承认万和公司交付的路灯已安装在指定的现场,证明万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隆德地产公司未及时检验,不是拒付货款的依据。2.关于产品质量的鉴定问题。万和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隆德地产公司主张万和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质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一审审理中万和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隆德地产公司对证人出庭并未提出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原审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