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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桑燕斌、张芳、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燕斌,张芳,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506号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海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殊资产经营中心干事。被告:桑燕斌,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张芳,女,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系张国平之妻。被告:张鹏鹏,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张靖靖,女,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系张鹏鹏之妻。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桑燕斌、张芳、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桑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桑燕斌、张芳归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1日欠息75084元,并偿还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结束之前的利息;2、被告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桑燕斌、张芳夫妇与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95000元用于归还巩杰勇借款,该笔贷款为担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733100‰。逾期贷款罚息为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30.00%。同日被告张国平、张秀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鹏鹏、张靖靖夫妻也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桑燕斌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累计归还利息14910元。2015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桑燕斌、张芳夫妇并未如期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395000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7月21相应利息75084元。被告桑燕斌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不想还利息。被告张芳、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桑燕斌于2014年12月26日写有借款申请书一份,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芳签有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张国平和被告张鹏鹏各自和原告签有保证合同一份,并签有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张秀英和被告张靖靖各自签有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被告桑燕斌借款借据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桑燕斌存(取)款凭条一份,被归还人巩杰勇存(取)款凭条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桑燕斌提供贷款395000元,被告桑燕斌和张芳至今未付原告本金及截止2016年7月21日欠息75084元,被告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桑燕斌、张芳归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桑燕斌、张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归还原告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1日所欠利息75084元,并偿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张国平、张秀英、张鹏鹏、张靖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审 判 员  申任兵人民陪审员  薛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